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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陈东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东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5号罪犯陈东明,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东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东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罪犯陈东明于2010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陈东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以来,常某某受马某某之托,为达到给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孟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通过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东明,先后送给其人民币70000元。陈东明利用其与孟某某案件的办案人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秦某某同事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秦某某打探案情,并让其对孟某某案减少犯罪数额。后被告人陈东明将打探案情告诉常某某。案发前,被告人陈东明退还常某某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东明又退赃50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东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东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东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