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建校与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校,李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16号原告:胡建校,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威。被告:李立军,农民。原告胡建校诉被告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校以被告李立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679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贷记卡利率结算。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0日、8月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17900元,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在平安银行开设的帐号:11×××01)。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67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银行取款回单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建校借款10679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11元,由被告李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