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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万智与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100号4层。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阳,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万智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杨万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被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智一审诉称:原告于197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3月。2006年2月8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除雪工作中从铲车上摔落受伤,因被告拖延而未进行工伤鉴定。2014年9月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4,366元,住院治疗费2,618元,原告垫付的工伤鉴定费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9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处员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同意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在2006年2月8日受伤的伤情,参照工伤处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内容为“受市内参保人员临时管理户委托,现将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为杨万智(身份证号码:××)所做委托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如下:胸12压扁性骨折压缩高度﹥1/2双下肢不全瘫重度排尿障碍”,评定为伤残四级。原告在2014年5月至7月花费医疗费2,618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支付工伤赔偿金20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000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4,366元,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10,246元。该仲裁委以原告无工伤认定书为由,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4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前置确认程序,而被告对劳动关系予以否定,现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坚持本次诉讼,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万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万智负担。杨万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外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存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严重错误。上诉人已在判决作出前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在程序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开庭后,于同年11月14日通知双方到庭宣判并领取判决文书,被上诉人当日领取判决文书。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到法院领取判决文书。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5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对该决定提出诉讼,并于当天向原审法院寄送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时,原审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宣判并送达判决书,程序上原审法院已不能对中止审理申请作出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适用错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已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需以上述事实为前提,在未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上诉人提起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请求在二审阶段中止本案审理,亦不予准许。待上述事实确定后,上诉人方可依法再行相应民事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万智的起诉及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