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思文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思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90号罪犯徐思文,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仡佬族,初小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11月14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徐思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对徐思文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8年6月13日本院以(2008)黔毕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对徐思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徐思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思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思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思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思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