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万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万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号罪犯王万征,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万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万征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罪犯王万征于2011年3月1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万征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6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万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万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万征在任登封市大金店镇林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建设本镇生态廊道工程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供苗商贾献宏回扣人民币85245元,收受司建章回扣人民币20000元,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万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万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