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德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64号罪犯李德鑫,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大学本科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白中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814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德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德鑫于2009年4月10日下午,与妻子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德鑫用捷达车将王某拉到镇赉县防腐厂西墙外,在其车内该犯用拳头打其脸部,并拽其头发抡打、掐其颈部,后又将王某拽下车,照其臀部、腰部踢数脚,后李德鑫又拽王某的头发往树上撞了数下。晚八时许,李德鑫后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将王某送往该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德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