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8月15日下午,伙同李×、康×、张×(均已判决)到密云县城区内,盗窃他人自行车2辆。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10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的供述,失主贾×、崔×的陈述,证人张×、康×、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且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与本案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分工不同,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