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苗贵玉与郝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宏军,苗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宏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贵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宏军因���被上诉人苗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郝宏军向苗贵玉借款30000元,郝宏军向苗贵玉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是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凭证,郝宏军辩称苗贵玉未交付借款,但未能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给出合理的解释,故认定郝宏军、苗贵玉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苗贵玉要求郝宏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郝宏军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判决:一、郝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贵玉借款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郝宏军负担;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郝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郝宏军与苗贵玉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郝宏军并没有向苗贵玉借过款,郝宏军与苗贵玉系老乡,2014年3月16日之前,郝宏军通过苗贵玉认识了在薛城邹坞包地种药材(瓜篓)的王洪志、李正伟。苗贵玉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应苗贵玉的要求为王洪志、李正伟提供水泥杆。2014年3月16日苗贵玉将王洪志、李正伟二人资金30000元,交付给郝宏军,让供货。因是先付的款,货还没送,所以应苗贵玉要求给其出具了借条。随后郝宏军将30000元货送到,以后又应要求陆续送货。郝宏军共供货价值90000元,王洪志、李正伟通过苗贵玉另付20000元,王洪志亲自打款40000元,有送货单为据。因郝宏军过于相信苗贵玉,当时没有将30000元借条收回。郝宏军在原审庭审中也提到该事实,但法庭没有采信,并说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郝宏军认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3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王洪志、李正伟通过苗贵玉交付的,郝宏军将同等价值的货物送到后,即货款两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灭。如果苗贵玉认为郝宏军借款的话,那么他本人按王洪志、李正伟要求付给郝宏军的另外20000元为什么不主张,难道仅仅是因为没有借条吗?2、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苗贵玉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借给郝宏军并交付30000元的事实。因为郝宏军与王洪志、李正伟二人存在买卖关系,苗贵��交付的30000元,实际上是货款,而非借款,借条实为收据,是郝宏军应苗贵玉的要求出具的。二、原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开庭时,由法官张玉栋独自审判,郝宏军并没有见到合议庭其他人员,而判决书载明审判人员却有三人,且组成合议庭审判的,郝宏军不能理解。另外两名审判人员,郝宏军根本没有见过,在审理期限内郝宏军也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贵玉承担。被上诉人苗贵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庭审适用的是合议庭审理程序,有庭审记录,在庭审期间法庭已明确告知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郝宏军提出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郝宏军与苗贵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郝宏军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给苗贵玉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郝宏军也已认可苗贵玉已实际支付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郝宏军主张其与苗贵玉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亦经郝宏军签字确认,郝宏军主张原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郝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远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