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郭亚君、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月飞、任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郭亚君,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月飞,任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君。委托代理人郭亚儒(郭亚君之弟)。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萍,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军。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亚君、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李月飞、任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郭亚君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儒、杨春雨,被上诉人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上诉人李月飞,被上诉人任建军、李月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任建军受雇被告李月飞并驾驶李月飞承包经营的被告新元公司所有的冀H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09KM+8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王海臣驾驶的冀HP4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建军及车内乘员郭亚君等15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臣及原告郭亚君等无责任。原告郭亚君伤后即被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医院诊断为原发脑干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等,住院142天,共花费医疗费113906.26元,此款系被告李月飞垫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为:误工费1056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9日为278天,每天38元),护理费6432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丈夫刘成按279天,每天200元计55800元,原告亲属一人住院期间陪护142×60元计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50),营养费55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原告主张天数279天×2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伤残六级9102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6元(郭亚君之父郭瑞、母白洁玉均79周岁,有子女五人,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5年/5人×50%x2=13641元,其子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20年×50%/2人=68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01636.26元。被告新元公司的该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李月飞先期赔付原告1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建军与王海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任建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期间对原告郭亚君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月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建军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月飞与被告新元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故被告新元公司作为客运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造成的原告损害应与被告李月飞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新元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元公司和被告李月飞只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农村标准核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刘某某身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原告请求给付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某离婚后其子刘彦的抚养义务人为其母亲,原告再请求给付其孙刘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原告郭亚君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确定或酌定,对于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月飞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月飞先期赔偿款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亚君误工费10564元,护理费6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877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月飞垫付医疗费113906.26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郭亚君返还被告李月飞先期赔偿款11500元。四、驳回原告郭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李月飞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根据2007年l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监他字第1号函答复,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当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郭亚君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郭亚君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成,刘成所从事的工作为建筑工地农民工,其工作时间存在季节性,收入不固定,也非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根据法律规定,非固定工作,应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给付,本案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给付。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亚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郭亚君的父母确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被抚养人条件。被上诉人郭亚君之子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亚君答辩称:一、我们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客运合同纠纷,通过一审提供的责任认定,能够证明郭亚君受到的伤害是新元公司的车辆造成的,郭亚君无责任,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给付2.5万元精神抚慰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二、郭亚君的护理费一审判决合理。首先通过我们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是合理合法的。关于护理费的依据,我们在一审中提供了丰宁建筑有限公司为我们出具的证明,能够体现郭亚君丈夫刘成在该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日工资200元,一审法院以此判决给付护理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郭亚君的父母并不是退休职工,没有生活来源,属于郭亚君的被抚养人,一审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四、郭亚君之子刘某某是城镇居民而不是农村居民,一审卷宗中有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是城镇居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元公司答辩称: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事宜,我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保险条款方面的特别约定,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他上诉人理由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月飞、任建军共同答辩称:同意新元公司的观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㈠2012年12月26日8时40分许,任建军受雇李月飞并驾驶李月飞承包经营的新元公司所有的冀H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09KM+8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王海臣驾驶的冀HP4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建军及车内乘员郭亚君等15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臣及郭亚君等无责任。”㈢郭亚君受伤后即被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医院诊断为原发脑干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等,住院142天,共支付医疗费113906.26元,此款系李月飞垫付。同时李月飞先期赔偿了郭亚君11500元。㈣新元公司所有的冀H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郭亚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郭亚君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李月飞为郭亚君垫付的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李月飞的事实,以及郭亚君收取李月飞先期给付的赔偿款返还给李月飞的事实,均合理合法,不损害郭亚君的利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