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霍邱县城西湖乡淮河河道内徐某某家的船上,将挂在卧室门后包内的一枚戒指拿出,后又到另一个卧室内继续翻找,因听见徐某某及其家人回来,怕被发现,遂将盗取的戒指扔在卧室的床上,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主动到临淮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购买戒指票据、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