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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XX、井百XX等与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第X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井百XX,井研XX,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第X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赵XX,农民。原告井百XX,农民。系原告赵XX丈夫。原告井研XX,系原告赵XX、井百XX之子。法定代理人赵XX,农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6********。系井研XX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第XX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桥,系该组组长。原告赵XX、井百XX、井研XX诉被告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第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梁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井百XX、委托代理人安社、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井百XX、井研XX诉称,原告赵XX和井百XX的儿子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该村组的在册合法村民。原告在该村组已分得土地1.3亩,并参加了高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履行了村民的基本义务。被告村组村民众所周知,原告赵XX母亲从小就患有××,父亲也常年多病,哥哥有常年在外,为了照料二位老人,经与父亲及亲属商量,决定招一女婿共同照顾二老,于是原告1999年1月6日与一渭南籍男士井百XX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2月21日生一儿子取名井研XX,现年14岁。二人结婚后,儿子的户口随即登记在被告村组,井百XX的户口也在征得被告村组村民同意后于2005年9月28日迁到被告村组。被告村组因开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刚开始XX位原告都能享受到村民待遇,也分了土地补偿款,但是从2012年开始至今,被告村组先后九次分配土地补偿款5522元每人,均没有XX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XX原告土地补偿款5522元每人,共计16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村XX组辩称,不分的原因是因为村里的土政策,好多群众不同意给出嫁的闺女分配土地补偿款,而且村里还组织了一次不记名投票,最后的结果还是不给他们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为被告梁村XX组自然出生的村民,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在该村组分有承包地。1999年1月6日,原告赵XX和井百XX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2月21日生一子井研XX,井研XX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井百XX的户口也在征得被告村组村民同意后于2005年9月28日迁到被告村组,XX人均在本村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XX原告均系被告合法在册村民。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至今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522元,但被告未让XX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农村合疗证明、高陵县泾渭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赵XX出生成长在被告梁村XX组,户口登记在该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井百XX系被告合发配偶,且户口也依法登记在被告村组,井研XX作为赵XX和井百XX所生之子,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亦登记在被告村组,均属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陵县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第X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5522元,共计1656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高陵县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第XX村民小组承担(原告赵XX、井百XX、井研XX已预交21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凯代理审判员  曹丹人民陪审员  雷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