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鸣霄与朱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鸣霄,朱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马鸣霄,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抚顺天湖啤酒厂职工,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颖,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抚顺天利供热有限公司职工,住同原告。(系原告姑姑)被告朱瑞,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未到庭)原告马鸣霄诉被告朱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鸣霄委托代理人马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因琐事在顺城区宁远街加州牛肉面门前将我用刀捅伤,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被告因此事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我多次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1.50元、护理费1054.6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956.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鸣霄与被告朱瑞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8日23时许,原告与同学在顺城区宁远街一大排档处吃饭,被告经过时无故辱骂原告,致双方厮打,被告从同行人处拿出刀将原告捅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部皮肤裂伤、背阔肌断裂、牙外伤、腰外伤,住院11日(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8日),二级护理10天(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花费门诊费336.00元,住院医疗费4465.50元,共计4801.50元。出院后诊休一个月。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害伤残鉴(评)定所出具(抚)公(伤)鉴(法医)字(2014)036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2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被告作案当时有完全责任能力。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能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瑞无故辱骂原告马鸣霄,后用刀将其刺伤,造成原告马鸣霄受伤的后果,且被告朱瑞在事发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马鸣霄所受伤害具有主观故意及过错,故被告朱瑞应对原告马鸣霄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依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11天计算;关于护理费一节,应按病情介绍单中载明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和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数及住院、出院按打车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鸣霄医疗费48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958.8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6850.30元;驳回原告马鸣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原告马鸣霄负担92.00元,被告朱瑞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