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332号原告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丁(曾用名:平忠)。被告张某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鑫、黎远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父母张某庚、蒙素某生育6个子女,即长女张某壬(曾用名:张青)、次子张某丁(曾用名:平忠)、三子张某辛、四子张某戊、五女张某甲、小女张某乙。张某庚于1990年4月病故,对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划分,全部由蒙素珍管理,后蒙素珍于2005年3月1日病故。现留有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住房一套,2005年3月1日至今一直由被告张某戊占有。从2005年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戊协商变更房产证为五原告与二被告共有,但均遭到拒绝。张某庚的父母、妻子均已去世。张某庚的六个子女中长女张某壬于2004年7月2日病故,其夫黄愿明于1995年5月5日病故,二人生有一女黄某甲、一子黄勇,黄勇于2005年与张某己离婚,二人生有一子黄某乙,黄勇于2012年9月2日病故。张某庚三子张某辛于2012年10月31日病故,其妻刘小华于2011年2月24日病故,二人生有一子张某丙。原告方认为,依照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二被告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张某丙作为其父张某辛的代位继承人,原告黄某甲作为其母张某壬的代位继承人,原告张家燊作为其祖母张某壬的代位继承人,应享有对张某庚遗产进行继承的权利。现遗产由被告张某戊占有,被告张某戊亦不承认各原告的继承权利,不分配遗产,致使各原告无法继承应有的份额。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张某庚的遗产即位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房屋的1/6份额;2、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各继承张某庚的遗产即位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房屋的1/12份额;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桂房证字第20××99号《房产所有权证》一份。2、柳国用(91民)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198号房屋属于张某庚所有,系讼争遗产。3、2011年6月9日柳州市鱼峰区鱼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6月3日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庚与蒙素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的死亡时间以及生前生育子女情况。4、2011年5月23日柳州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011年7月14日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010年10月28日柳州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蒙素珍、张某壬、黄愿明已经死亡的事实。5、2012年11月2日广西区柳州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2012年第006445号、2011年第001410号《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辛和刘小华已经死亡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NO:1015939)一份。证明:黄勇已经死亡的事实。7、2011年6月9日柳州市中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柳北机械化屠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壬与黄愿明是夫妻关系以及生前所育子女情况。8、蒙素珍、刘小华、张某辛、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黄佐宝、张某甲、黄勇、黄某甲、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情况。9、(2012)北民一速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系张某己与黄勇所生儿子的事实。10、2015年1月8日柳州市柳北区南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壬与黄愿明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有黄勇与黄某甲两个儿女。11、2015年1月7日柳州市鱼峰区鱼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庚、蒙素珍为夫妻关系,双方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的事实。1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张某辛与刘小华生前育有一子张某丙的事实。13、《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证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198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张某庚名下,建筑面积仍为84.66平方米。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庚与蒙素珍于1945年建立婚姻关系,双方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张某壬、张某丁、张某辛、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座落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某庚名下,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30日,建筑面积为84.66平方米,产权来源载明“一九五八年自建八二年重建”。张某庚与蒙素珍因病先后于1990年4月和2005年3月1日死亡,双方生前未就上述房产的分配设立遗嘱。张某庚与蒙素珍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壬与张某辛分别于2004年7月2日和2012年10月31日死亡。张某壬与黄愿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黄勇和黄某甲。黄愿明与黄勇先后于1995年5月5日和2012年9月2日死亡。黄勇与张某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5年离婚,共生育有一个儿子即黄某乙。张某辛与刘小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一个儿子即张某丙。刘小华已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五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对讼争房屋均享有继承权,而被告张某戊却占有房屋,并拒不承认原告的继承权利,致酿成本案诉讼。经本庭释明,五原告明确要求对张某庚与蒙素珍遗产即位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房屋进行继承并确认相应份额。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向被告张某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某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座落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某庚名下,是张某庚与蒙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和重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某庚与蒙素珍死亡时,继承开始发生。张某庚与蒙素珍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张某庚遗产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该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张某庚遗产分配时应先将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分出为蒙素珍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张某庚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蒙素珍、张某壬、张某丁、张某辛、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均分。至此,蒙素珍享有讼争房屋七分之四的产权份额(二分之一+十四分之一),张某壬、张某丁、张某辛、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各自享有十四分之一(七分之一×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张某壬在张某庚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继承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的合法继承人即蒙素珍、黄某甲、黄勇。至此,蒙素某计享有的产权份额为四十二分之二十五(七分之四+四十二分之一),黄某甲与黄勇各自继承的产权份额为四十二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三分之一)。因黄勇在张某庚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继承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的合法继承人即黄某乙。因张某辛在张某庚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继承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的合法继承人即张某丙。综上,张某庚遗产分割完毕后,蒙素珍享有四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自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黄某甲与黄某乙各自享有四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关于蒙素珍遗产分配问题:蒙素珍死亡时,其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四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张某壬先于蒙素珍死亡,张某壬的晚辈直系血亲即黄某甲和黄勇代为继承蒙素珍的遗产,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张某壬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又因黄勇与张某辛在蒙素珍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继承财产的权利分别转移给其的合法继承人即黄某乙和张某丙。据此,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蒙素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黄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黄勇的合法继承人,张某丙作为张某辛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蒙素珍遗产的权利。综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自享有二百五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四十二分之二十五×六分之一),黄某甲与黄某乙各自享有五百零四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四十二分之二十五×六分之一×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位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房屋一套的分割情况如下: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自享有二百五十二分之四十三(十四分之一+二百五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黄某甲与黄某乙各自享有五百零四分之三十七(四十二分之一+五百零四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某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9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66平方米),由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享有二百五十二分之四十三的产权份额,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各享有五百零四分之三十七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张某戊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负担4621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1197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