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荣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9号原告戴荣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戴荣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不慎与案外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多次现场取证,做出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案外人受伤严重,无法支付高昂的医疗费,遂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9,555.8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全额支付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理赔部分款项,尚余非医保用药费用57,787.26元拒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理赔的第三人医疗费57,787.2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拖车费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3、机动车辆保险单,4、人伤费用清单,5、牵引费作业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无异议,医疗费57,787.26元金额亦无异议,但属非医保费用不应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通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等。2013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不慎与案外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案外人起诉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159,555.83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全额支付后,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部分款项,剩余非医保费用57,787.26元拒赔。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为合同内容,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就其车辆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拖车费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该款的请求,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双方确认非医保费用57,787.26元,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不属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对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作出约定,该约定减轻或免除了被告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两被告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属于理赔范围,要求两被告赔偿非医保费用57,787.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荣斌保险金人民币58,0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