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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杏某甲与伏某、张某甲、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杏某甲;伏某;张某甲;伏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16号原告:杏某甲,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被告:张某甲,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法定监护人:伏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系张某甲丈夫。被告:伏某甲,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伏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西站附近,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6404032216,系伏某甲父亲。原告杏某甲与被告伏某、张某甲、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某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孙良柱,被告伏某及作为被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某甲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伏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1月9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息3%计息至本清息止。2013年6月18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至本清息止。2013年8月28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2月28日还清,如不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至本清息止。2013年8月30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到同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至本清息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伏某甲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由被告张某甲签名担保,2013年12月23日,被告伏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息至本清息止,承诺由父母回迁房作担保。并有证人李清、马明证明。上述6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5.4万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9日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有房地产证原件及全家三口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为借款抵押凭证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6月18日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伏某、张某甲在借条里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并有夫妻回迁房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8月28日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伏某、张某甲和原告约定用纸厂宿舍25#楼205室回迁房(康乐小区2#楼1404室)做担保,如发生纠纷上述房屋被告自愿按每平方3000元的价格抵付给原告,特别约定绝不反悔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8月30日借条15万元一张,证明此借款用被告人回迁房抵押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2月14日3.4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甲让其儿子向原告借款并签名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12月23日借条2万元一张,证明被告伏某、张某甲因出差外出,让儿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按3%计息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8月30日被告伏某、张某甲提供给原告《房屋征收框架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并同时和原告签订有《回迁房屋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请求贵院以《合同法》判决。证据八、原告调取有银行取款记录以证明当时借款给上述被告人现金的事实。证据九、录音证据(原告和伏某、张某甲通话),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未还本息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委托儿子从杏某甲处借钱的事实,其母为其借钱保证的事实,录音就不放了,他父亲也承认是他儿子借的。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伏某甲父母在外地不方便,让儿子从杏某甲处借钱,到时候用家里的房子还账事实。被告辩称,所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其中第一笔款5万元已还,第二笔款5万元只拿到4.55万元,利息一直在付,第三笔5万元,没还本金,但利息一直在还,第四笔款15万元已还,第五笔款原告没有将钱付给伏某甲,第六笔伏某甲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伏某、张某甲、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真实对话记录,证明原告诉要利息,被告按期付清,不欠原告利息;原告诉要第一笔和第四笔借款不是事实,属欺诈;被告已经还清(附光盘一张)。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已还原告十五万借款,所撤回借条证明借贷已还清。证据四、原告立据,证明原告同意,按合约第七条规定,甲方有自由定价买卖房屋权,乙方不得干涉。证据五、借条,证明被告前期所有借贷还清的凭据全部都有保留。(此据仅供参考)证据六、申明,证明原告丢失被告房产证;被告此笔借款已还清。证据七、残疾证,证明被告张某甲确患残疾,不具做担保人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已经还完了,2012年3月19日付清的,当时原告给我的是4.6万元,扣了“斩头”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给我的是4.55万元,扣了“斩头”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利息给到2014年4月底,本金5万元没有还。对证据四,对该证据持异议,该证据是假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而且钱已经还完了,条子已经撤掉了。对证据五,字是他们写的,但是我认为张某甲是残疾人,不具备担保资质,实际上钱没有给张某甲和伏某甲。对证据六,字是伏某甲的。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十五万已经还掉了,借款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八,不持异议。对证据九,不持异议,确实是我儿子伏某甲借的。对证据十,两个证人我都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持异议,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时间、地点不明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已经提供原始借据,该份证据系被告伪造的,我们认为被告有诈骗嫌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五,借款是事实,被告没有还过,条子是被告搞去的。对证据六,三性均持异议,应当由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如果是出具给房产局的,原件也不应该在被告处;房产证和借条没有丢失;字有拷贝的痕迹;原告也不知道这事情。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申请鉴定的条据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书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59号、360号、480号意见书及回复函各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胡玉宝出具的申明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第359号意见书有异议,回复函认定了是模仿,对第360号意见书有异议,对第480号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回复函没有意见。对法院的调查笔录及胡玉宝出具的申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第359号、360号、480号鉴定书没有意见,对回复函也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是被告模仿的。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胡玉宝出具的申明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在打字室打印的。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所举证据六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不一致,本院均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胡玉宝的调查笔录及胡玉宝出具的申明各一份与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9日,被告伏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0月9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1000元付息至本清息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伏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至本清息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伏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2月28日还清,如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至本清息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伏某甲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2014年元月20日还清,月利息按3%计息,并由被告张某甲签名担保。2013年12月23日,被告伏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12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上述借款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另2013年8月30日,被告伏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到同年12月30日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伏某、张某甲签订了《回迁房屋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六安市八公山路康乐小区2号楼1404室和2002室房屋用作借款抵押,《回迁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伏某认为所借原告15万元已还,原告所持借条不是真实的,被告已还清借款,借条原件在被告处。2014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所持15万元的借条,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元,2014年8月2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5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持有的署期2013.8月30日的《借条》中书写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回复函,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复查,认为:“依据现有的检材字迹条件,能够认定检材为模仿字迹,但是依据现有条件不能够认定仿写行为人,包括是否行为人模仿自己的字迹形成检材字迹”。被告伏某认为其已还原告2011年6月9日所借的5万元,并提供的证据六《申明》一份,该《申明》内容为:“市房产局:因申明人与心产权人伏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伏某房产权证暂保存在申明人处,由于申明人保管不善而丢失,包括夹在里面的五万元借条。现借款人伏某钱款已还清,同意伏某登报挂失补办,所有花费申明人负责。注身份证仅作为登报、挂失、补证所有,不得用作它用。呈市房产局。”2014年7月7日,因原告对《申明》不予认可,伏某申请对《申明》签字部分是否为原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2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60号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署期为2012.3.24号的《申明》中签字部分与提供的杏某甲所写进行笔迹为同一人书写”。2014年9月17日,原告申请对《申明》及签字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440元。2014年10月2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8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2.3.24号”的《申明》中落款:“杏某甲”字迹为打印形成。另查被告张某甲与伏某系夫妻关系,伏某甲系二人之子,张某甲经六安市金安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其患有三级精神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法院调查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伏某、张某甲于2011年6月9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有俩被告所立借条,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伏某辩称,2011年6月9日的5万元已还,并提供的证据六《申明》证明,因该证据经鉴定,其结论为,其落款:“杏某甲”三字字迹为打印形成,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伏某辩称2013年6月18日所借的5万元只拿到4.55万元,利息一直在付,2013年8月28日5万元本金没还,但利息付至2014年4月底,均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伏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相应利息,并由其母张某甲担保,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由其所立借条,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伏某甲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被告伏某辩称,张某甲是残疾人,不具备担保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有六安市金安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发的精神残疾三级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张某甲应对其签字担保的3.4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伏某、张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当庭认可,但认为该笔款已还,原告所举证据,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中书写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后该中心在复核后出具的回复函中,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复查,认为:“依据现有的检材字迹条件,能够认定检材为模仿字迹,但是依据现有条件不能够认定仿写行为人,包括是否行为人模仿自己的字迹形成检材字迹的认定”,故原告以现有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伏某、张某甲偿还2013年8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给其的借条是伪造的,涉嫌犯罪,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某、张某甲应偿还原告杏某甲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伏某、张某甲应偿还原告杏某甲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三、被告伏某、张某甲应偿还原告杏某甲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四、被告伏某甲应偿还原告杏某甲借款34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五、被告伏某甲应偿还原告杏某甲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10元,保全费2400元,合计9510元,由原告杏某甲负担3300元,被告伏某、张某甲负担5060元,被告伏某甲负担1150元。鉴定费4340元,由原告杏某甲负担1700元,被告伏某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刚锋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