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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等赡养费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193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韩某A(系高某某之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韩某甲,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韩某乙,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韩某丙,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韩某丁,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韩某甲等支付医药费等7857.06元及2014年6、7余额赡养费200元、受理费274.37元。执行中查明,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应各支付原告高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已经花费的医疗及护理、用品自费部分费用7,857.06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应各自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97.49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告各负担274.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