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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陶焕龙,陶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焕龙,陶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焕龙,曾用名陶龙龙,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成晓东律师。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焕龙、陶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焕龙及其辩护人成晓东、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陶焕龙、陶某经密谋,由陶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陶焕龙到佛山市高明区幼儿园附近,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谭某某独自步行经过,陶焕龙遂下车去抢谭某某的挎包,谭某某抓住挎包不放,陶焕龙便用手按住谭某某的脖子推谭某某,将挎包抢走。陶焕龙得手后,坐上陶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在此过程中,谭某某的手臂受伤。挎包内有人民币1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现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焕龙、陶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焕龙、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陶焕龙、陶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焕龙辩称,其抢被害人财物过程中,没有用手按过被害人的脖子,只是在抢到挎包准备逃跑时推了一下被害人的胸口,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由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焕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携带凶器,没有对被害人采取言语恐吓,也没有暴力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手臂受伤的情况符合被告人抢夺过程中,被害人的挎包包带与其手臂形成的摩擦伤,被害人其他部位包括脖子并无任何伤害痕迹,陶焕龙实际上仅用手臂推了一下被害人,据此,本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陶焕龙是初犯,在讯问过程中已交代相关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焕龙、陶某经密谋,由陶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陶焕龙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益智街育英幼儿园附近,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谭某某独自步行经过,陶焕龙遂下车去抢谭某某的挎包,谭某某反应过来并抓住挎包不放,双方继而相互拉址,陶焕龙一手拉扯挎包,一手按住谭某某的脖子推开谭某某,并将挎包抢走。陶焕龙得手后,坐上陶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在此过程中,谭某某的手臂受伤。挎包内有人民币1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现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二)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15分左右,我在回荷城街道的路上,在途经幼儿园附近的小区时,发现有人尾随跟踪,我曾回头看了一眼,但没有看清对方的样子,于是我加快脚步走路,过了约一分钟,当我走到幼儿园门前不远的公园旁时,跟踪我的那个男子突然冲上来抢我挎在右手腕处的手提袋,我把手提袋往身体抓紧,不让他抢,双方互相拉址起来,我一边拉住我的手提袋,一边大声叫喊“抢劫”,那男子见一时抢不走我的手提袋,又见我喊,于是就用一只手掐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叫喊,一只手拉我手提袋,我的力气敌不过他,被他抢走了手提袋,那名男子坐上在不远处等他的一个同伙的摩托车逃跑。那个男子在抢手提袋过程中还把我的左手腕抓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1.被告人陶焕龙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陶焕龙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在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和陶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荷城街道寻找作案目标,之后由其下车,抢一个女孩子的手提包,期间女孩子反应过来拉着包的另一边,其用左手臂推她的脖子那里,后手提包的带子被其拉断,其将手提包抢走。手提包里面有100多元、身份证、一些会员卡及一些女人化妆品,陶某给了其50元和几张卡的犯罪事实。主要内容:2014年7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和几个老乡一起在高明区富湾那里的一个老乡家吃饭,饭后我和老乡陶某开摩托车过来荷城买些生活用品,到荷城这里之后,陶某说要抢一些东西,看看路边有没有女孩子抢些钱用,我答应了。陶某开摩托车而我坐在车的后面,我们就开始在荷城区的路边寻找单身的女孩子,后来在一条路边我们发现一名女孩子自已一个人在走路,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我们就开车跟着那个女孩子,看到周围没有人的时候,我就在那名女孩子的后面下车,而陶某就开着摩托车到前面等我,我跑到那名女孩子的身后抢那名女孩子的手提包,但没有抢到,那名女孩子反应过来后就和我拉扯手提包,我右手和她拉扯,左手推开她,我把包抢到之后快速跑上摩托车,陶某又快速的开车离开。我们就开车到丽日名都附近,停车之后打开抢来的包,发现里面有100多块钱、一张身份证和一些会员卡,陶某给了我一张包里面的50块钱和四、五张卡。陶某把包里面的一张身份证和100多块钱拿走了,剩下包里面的一些化妆品连同那个女士包一起扔掉在路边了。后来我们就回到富湾各自去睡觉了,我在厂宿舍刚刚睡着,这时有警察找到我,因为我抢了东西,所以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了。被告人陶焕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幼儿园侧。2.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陶某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了其和陶焕龙商量抢别人的东西后,在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由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陶焕龙到荷城街道加油站附近,陶焕龙下车抢了一个女孩子的挂包后逃离现场,共抢得100多元人民币和一些银行卡,其给了陶焕龙50元,其拿了100元的犯罪事实。主要内容:在2014年7月31凌晨零时许,我当时和陶焕龙在高明区富湾大田工业区那里,我们两人都没有钱用了,于是我们商量好去抢别人的东西,跟着由我开摩托车,阿龙坐后面,我们就沿着荷富路往荷城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去到跃华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内的花园处时,见到一个女孩子肩头挂着一个挂包在走路,我们就决定抢她的挂包,于是在那个女孩子的后面放下阿龙,我就开车到前面等阿龙,跟着我见阿龙抢了那个女孩的挂包后就跑到我处,我载着阿龙往富湾方向逃跑,逃跑到大田村时就被追来的警察抓获了。陶某称因其当时在前面,故不知道阿龙是如何抢女孩子的挂包,其只听到女孩子大喊抢劫。被告人陶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幼儿园侧。(三)佛公明(司)鉴(法)字(2014)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某的损伤符合被钝性硬物刮擦致左上臂擦伤,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幼儿园侧人行道。(五)物证、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陶某、陶焕龙处扣押挂包一个,从陶焕龙处扣押人民币50元;从陶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上述款物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陶某、陶焕龙对所抢的物品作了指认。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8时在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大田村将陶某、陶焕龙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焕龙、陶某的身份情况。4.(2007)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桐监放字第17107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于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其行至案发路段附近,已发现有人尾随跟踪,并已加快脚步走路,当跟踪她的那名男子冲上来抢其手提袋时,其拉紧手提袋不放,不让他抢走,双方互相拉址起来,那男子用一只手掐住其脖子不让她叫喊,另一只手拉其手提袋,并最终抢走手提袋。而被告人陶焕龙供述,其和陶某密谋抢东西后,两人就驾驶摩托车在荷城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谭某某独自步行途经案发路段时,由其下车从后面抢被害人的手提包,但被害人反应过来就和其相互拉扯手提包,其用右手拉扯手提包,用左手推被害人的脖子,在抢到手提包后就坐上陶某在前面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根据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焕龙的供述,再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焕龙在动手抢东西前,被害人已有所察觉并提高了警惕,陶焕龙从后面抢手提包时,被害人已马上反应过来并拉紧手提袋不放,继而双方互相拉扯手提袋,被告人陶焕龙在被害人紧拉手提袋不放的情况下,使用了暴力手段强行拉扯手提袋及推按被害人的脖子,致被害人左手臂擦伤,后将手提袋的带子拉断并抢到手。综上,被告人陶焕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陶焕龙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在抢劫犯罪中虽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其事前与陶焕龙密谋抢东西并共同寻找作案目标,抢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事后又分得赃款,属于抢劫罪的共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焕龙、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焕龙、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在本案中负责接应,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焕龙、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陶焕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焕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张国政审判员  张恩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