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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龙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59号罪犯李龙,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11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15天,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干警王银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龙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龙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5.1分,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