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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和秦xx(另案处理)同为豫HE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4年8月27日5时许,秦xx驾驶豫HE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商都大道604KM+288M处时,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北侧,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都大道同向行驶时的被害人金xx与该车发生肇事,造成金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秦xx与张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金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和秦xx(另案处理)同为豫HE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4年8月27日5时许,秦xx驾驶豫HE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商都大道604KM+288M处时,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北侧,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都大道同向行驶时的被害人金xx与该车发生肇事,造成金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xx与张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xx、司机秦xx与被害人金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赔偿其各项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张xx和秦xx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任小斌、张迎玉、张国安、吕宾、田雨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xx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自生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