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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永明、唐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受害人杜某某被人以找工作面试和培训为名,骗来永州市冷水滩区,后于7月28日21时被刘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骗进位于冷水滩区富园小区(二期)一出租房内,进入后,被告人陈某拿走其手机,并安排常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看管杜某某,不让其离开,直至2014年8月1日10时许,共非法拘禁杜某某长达3天半。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受害人杜某某被人以找工作需面试和培训为名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次日21时许,传销人员刘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与杜某某见面,尔后将杜某某带至位于冷水滩区富园小区2期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杜某某一进入该房间,被告人陈某即按照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将杜某某的手机拿走,常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则负责看管杜某某不让其离开,并劝杜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8月1日10时许,陈某等人因害怕已获悉杜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杜某某家人报警,将杜某某送走,至此杜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0余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何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拘禁了受害人杜某某;3、对受害人杜某某、证人何某某、段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威胁和限制杜某某人身自由的人;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成年;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传销窝点的地点;7、高邮市公安局临泽派出所、高邮市临泽镇洋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以前未出现过违法违纪行为,表现良好的事实;8、同案人常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们受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伙同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受害人杜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杜某某,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杜某某达80余小时,非法拘禁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