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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黎明。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金凤。委托代理人黄聪英。原告张黎明与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由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案外人上海宝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和同年6月的工资、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86.3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工资2,157.80元及奖金2,000元。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确签订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是因原告与用工单位宝嘉公司之间因纠纷尚有款项未结清,宝嘉公司要求被告暂停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款项。原告的工资平时由被告出面发放,对于原告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6月还应发放原告半个月的工资810元及2013年5月的加班费326.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由被告劳务派遣至宝嘉公司工作。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6.30元,同时另支付原告2,000元奖金。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须支付原告补偿金8,086.30元。又经查,宝嘉公司曾于2013年6月13日发《联络函》给被告,称原告于公司停业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暂时不发放补偿金,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何时发放等我公司通知。再经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6.30元,2013年5月、2013年6月工资2,157.80元及奖金2,00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向其发放2013年5月工资予以认可,也认可被告陈述的尚未发放的2013年6月工资、2013年5月加班费的数额,并表示如果宝嘉公司有纠纷,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6.30元及奖金2,000元。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现原告与被告就拖欠工资数额为2013年6月工资810元及2013年5月的加班费32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尽管称宝嘉公司曾发函要求其暂停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协议并未约定支付条件,原告也表示如与宝嘉公司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黎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6.30元;二、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黎明2013年5月加班费326.60元、2013年6月工资810元及奖金2,000元,以上共计3,13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钢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