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帅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524号罪犯马帅,河北省安新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安新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发现漏罪。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帅犯寻衅滋事罪。与原判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帅及同案被告人马贺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帅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