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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香爱与沈勇胜、王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勇胜,杜香爱,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被告):沈勇胜。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委托代理人:黄鸳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香爱。委托代理人:应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上诉人沈勇胜为与被上诉人杜香爱、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美向杜香爱借款20万元,王美支付了2013年4月30日前利息后,于2013年5月1日,向杜香爱出具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7厘,借款时间为4到6个月的借条一份。王美、沈勇胜于2004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24日调解离婚,在庭审笔录中王美、沈勇胜确认欠杜香爱20万元,调解书中确定王美签字确认欠杜香爱的借款由沈勇胜归还。王美、沈勇胜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4日,杜香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美、沈勇胜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王美、沈勇胜承担诉讼费用。王美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2013年4月30日止。由于我与沈勇胜已离婚,离婚时该款约定由沈勇胜归还,该款应由沈勇胜归还。沈勇胜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不知情,在离婚前王美有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美向杜香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7厘,借款时间为4到6个月,有王美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王美向杜香爱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沈勇胜与王美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美、沈勇胜共同归还。双方在离婚时确定该债务由沈勇胜归还,该离婚的内容确定,只是针对王美、沈勇胜,其效力不涉及第三人,王美仍应对欠款承担还款的义务。故杜香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沈勇胜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沈勇胜、王美归还杜香爱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沈勇胜、王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375元,由沈勇胜负担,由王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勇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勇胜在离婚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王美与杜香爱之间借款金额仍为20万元的依据。沈勇胜与王美离婚持续多时,为能尽快离婚,在王美透露与杜香爱之间的债务时,沈勇胜遂予以承认。沈勇胜虽在离婚庭审中承认了该笔债务,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在借款时知情,且其对该债务的归还情况亦不知情。王美在离婚诉讼中才提出该笔债务,不能排除王美企图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且离婚后,王美也向沈勇胜提供了杜香爱出具的两张收条,说明债务已履行完毕。现王美不承认收条系其提供,亦不承认其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沈勇胜有理由相信王美与杜香爱恶意串通以分得更多财产。应对两张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清整个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王美、杜香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香爱答辩称:1、沈勇胜对杜香爱借款给王美是知情的,借款时间是在2010年左右,杜香爱将借款转入沈勇胜的建设银行卡,当时,沈勇胜与王美夫妻关系尚可,沈勇胜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借款交付后,杜香爱一直在催讨,但至今都未归还。后因杜香爱多次催讨,王美才在2013年5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王美在原审中也承认没有归还过借款,根据沈勇胜与王美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王美和沈勇胜一致认可尚欠杜香爱20万元借款未还。3、本案原审两次开庭,沈勇胜在第一次庭审时只提供了2013年6月1日10万元收条,而2013年8月3日11万元收条是在庭审后提交,该事实与沈勇胜上诉状所述不一致,两张收条并非同一次提交。杜香爱在原审中已否认写���该两张收条,沈勇胜提供的收条不真实。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美答辩称:其与沈勇胜向杜香爱借款20万元,在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已提出了该笔债务,且都是沈勇胜所提。杜香爱将20万元转账至沈勇胜的建行账户。收条的问题,其在原审时已说明真相。其与沈勇胜已离婚,沈勇胜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该笔债务由他归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债务由沈勇胜归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美与被上诉人杜香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涉案借条为证。被上诉人王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王美与上诉人沈勇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由王美与沈勇胜共同归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勇胜在2014年2月24与被上诉人王美的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自认了尚欠杜香爱20万元的事实,故对沈勇胜在本案审理中所提的涉案借款已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勇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沈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