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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汉章与韩子文、天津四通吉祥搬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章,韩子文,天津四通吉祥搬家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刘汉章。委托代理人刘艳(父关系),天津菲斯卡尔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韩子文,无职业。被告天津四通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卧龙南里15-3-10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喜,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十六层。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汉章与被告韩子文、被告天津四通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韩子文,被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喜,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章诉称,被告四通公司系从事搬家服务的公司,��告韩子文系该公司牌照号津A×××××搬家用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紫金公司系上述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2014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子文驾驶上述车辆强行驶入原告房屋前仅有2米多宽,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造成原告院内一棵种植20多年的香椿树折断,原告报警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韩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香椿树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其所产的香椿叶不仅能供原告全家食用,还可以卖掉。被告韩子文的行为导致原告香椿树严重损毁,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韩子文行为蛮横,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8张;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房屋所有权证1份;4、天津大学新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被告韩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驾驶车辆所走的道路无禁行标志,亦未将车辆驶上人行道。被告韩子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子文系该公司临时雇佣人员,驾驶车辆并未驶入禁行道路。虽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因为该树未种在原告院内,不应属其个人财产。被告四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3张。被告紫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认为:1、不能确定该树系原告的私有财产;2、4000元经济赔偿无依据,该树只是树杈折断,但出于损坏东西要赔偿的原则,同意给原告500元赔偿;3、不认可赔偿精神损失。被告紫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3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30分,被告韩子文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在天津市南开区新园村2号楼下行驶过程中,车的厢部与一棵树发生接触,造成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树系原告于1999年种植,属其所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567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四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强制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依据,故被告紫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自愿赔偿原告500元并无不妥,本院照准。关于精神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汉章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汉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汉章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