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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的妻子莫某与石某的妻子郑某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得知后,携带钉锤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641号“帅哥陶瓷”店内与石某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将石某压在身下,拳击其头部,用膝盖顶其胸腹部,致石某受伤。经鉴定,石某左侧第5、6、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639号“金牛管业”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5年2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魏某与石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魏某赔偿石某人民币63000元,并得到了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莫某、张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门诊病历,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