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守红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柳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谢树琴在芝兰宾馆做客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于当日18时,携妻子到王某某家讨要说法。在与王某某理论时,发生争吵,随即引起打斗,将其打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遗张口中度受限达九(Ⅸ)级伤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妻谢树琴在漾濞县城“芝兰宾馆”做客时受到被害人王某某捉弄为由,与其妻到王某某家与之理论。在王某某家的院心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挥拳将王某某的头、面部打伤,致王某某右眼眶外测壁线性骨折、右颧骨线性骨折、上下颌骨线性骨折、鼻骨线性骨折、双侧髁状突线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九(Ⅸ)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经过、申请、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因被人打伤致右眼眶外测壁线性骨折、右颧骨线性骨折、上下颌骨线性骨折、鼻骨线性骨折、双侧髁状突线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九(Ⅸ)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至23000元。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16日16时许,她和李某某到芝兰宾馆做客,凳子被王某某抽开,她坐空伤到腰,随后他们到王某某家讨要说法。李某某先进入王某某后与王某某发生了争吵,等她进去看到二人在争抢一条板凳,王某某流着鼻血。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互殴,后谢树琴将二人拉开。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李某某与谢树琴到王某某家,之后王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互殴,随后二争抢一条小板凳。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他在做客处抢了李某某妻子谢树琴的板凳,导致谢树琴跌倒。李某某与谢树琴到他家和他理论期间,李某某和他发生了争吵,随后李某某对他进行了殴打。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他与妻子谢树琴去做客,王某某抽掉他媳妇坐的凳子让她摔跤,之后他与妻子到王某某家与之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抓打。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过;(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三)被害人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和解,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并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