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与沧州顺达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丁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931-5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王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振国,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炳华,沧州银行资产经营中心职员。被告沧州顺达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丁润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明强。被告刘秀花。委托代理人丁明强,系刘秀花配偶。本院受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与被告沧州顺达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丁明强、刘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顺达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丁明强、刘秀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55元,减半收取101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28元,由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承担10128元,由被告丁明强自愿承担5000元。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