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宗振与孙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振,孙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941号原告王宗振,居民。被告孙相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振与被告孙相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振,被告孙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振诉称,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孙相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中心街路段,将原告王宗振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及路边广告牌碰撞,造成王宗振车辆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下发“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3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819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核损费66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价值11938元、车辆折损4000元,共计18198元。被告孙相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客过高,根据事发当时撞击部位,该车更换零部件过多,存在无关联的维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被告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另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孙相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中心街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王宗振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及路边广告牌碰撞,造成车辆及广告牌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宗振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临海鉴字(2014)0118号《山东省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原告王宗振所有的鲁Q×××××捷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93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60元。被告孙相伟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6月6日作出临博价评字(2014)第18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王宗振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辆的车辆损失为99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价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进行鉴定,导致车辆维修范围不能重新鉴定,要求在参考该评估报告书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减少赔偿数额。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000元、车辆折损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600元,并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单据六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不一致,且数额过高,要求酌情认定。另查明,鲁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宗振。鲁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相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1132151900009870368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已在交通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将赔付款赔付给被告孙相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相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宗振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及路边广告牌相撞,发生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相伟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宗振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938元,被告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60元,因上述费用均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相伟于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失损9900元、评估费660元,共计10560元;二、驳回原告王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孙相伟负担;评估费500元,由原告王宗振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艾忠审判员 刘国良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邸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