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辩护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万合华庭小区6号楼1单元门口,被告人苏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将刘某嘴部打伤,致刘某口唇全层裂创。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