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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银翔路霸”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禄劝县茂山镇落水洞大桥出发前往禄劝县团街镇。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1所驾车辆行驶至禄撒线K34+200米处时,车辆左侧与杨某对向驶来的云A×××××号“某某”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李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民警抽取体内静脉血样送检,李某1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8.8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如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1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3、公安机关对杨某、李某2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作的《讯问笔录》;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查询情况;7、查获照片、现场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