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汪雨轩与吴敏初、鲁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雨轩,吴敏初,鲁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汪雨轩。法定代理人汪公金。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初。被告鲁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29号。负责人宋克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孜,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雨轩与被告吴敏初、鲁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雨轩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初、鲁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雨轩诉称,2014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吴敏初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石人乡苏桥村驶往双龙村方向,途径双龙村郑家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错将油门当做刹车,撞到路边行人原告汪雨轩,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经上饶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吴敏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雨轩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护理费122天×90元/天=10,9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9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身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身份;3、上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4、上饶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驾车撞伤住院17天的事实;5、上饶县石人乡双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随父母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浪村生活;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了2,100元鉴定费;7、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吴敏初未提出答辩。被告鲁潮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辩称,希望和原告进行协商调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浙江农村的标准来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身份;2、被告鲁潮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鲁潮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敏初驾驶被告鲁潮所有的赣E×××××小型轿车从石人乡苏桥村驶往双龙村方向,途径双龙村郑家湾路段时,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到了路边行人即原告汪雨轩,造成了汪雨轩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饶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于同年1月2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敏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雨轩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17天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另查明,被告鲁潮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鲁潮的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向法院对原告汪雨轩的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标准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上饶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饶县法技委字��140号终结委托说明,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汪雨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七个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向原告汪雨轩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敏初驾驶赣E×××××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汪雨轩,造成汪雨轩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汪雨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以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向原告汪雨轩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敏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保险范围��外的相关费用,故由被告吴敏初赔偿原告2,10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汪雨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00元;二、被告吴敏初赔偿原告汪雨轩鉴定费2,100元;以上款项均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吴敏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柏麟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适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只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自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义的,可以参照确立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