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C5区12号安徽皖北物流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该物流承运的电线20盘,价值1720元。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F2区106号中联美华物流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螺丝120斤,价值420元。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欲窃取财物时,被保安查获后报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盗窃物品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