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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海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生,宋长海,崔旭龙,崔喜祥,王瑞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生。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旭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宋长海、崔旭龙、崔喜祥、王瑞民与被告张继生在凤山合伙制作隔墙板,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1年被告张继生以个人名义向四原告购买隔墙板,销售到唐山天景美地工地和丰宁阳光水岸工地,并于2012年9月9日为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丰宁工地拉板7662平米,折合板款每平米37元;唐山天景美地工地18309平米,折合板款每平米25元;总计741219元;张继生;2012.9.9。”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继生偿还原告方货款10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6322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继生以个人名义向四原告购买隔墙板,原告方将买卖标的即隔墙板交付被告,后被告又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能够证实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的有效存在,被告张继生应给付原告方货款。被告辩称欠条上面记载的每平米37元、25元是工人的安装费用,不是隔墙板的价钱,欠条是入账凭证,结合欠条上书写的“欠条、折合板款”等内容,此辩称缺乏正常的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给付3250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给付隔墙板货款的事实,原告方只认可给付109000.00元,被告对欠条记载的剩余隔墙板款632219.00元应依法给付。被告辩称支付了合伙期间的大部分费用应不再给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延给付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因买卖合同中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长海、崔旭龙、崔喜祥、王瑞民隔墙板款632219.00元。二、驳回原告宋长海、崔旭龙、崔喜祥、王瑞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继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我与四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与四被上诉人共同在凤山合伙生产隔墙板,而不是购买被上诉人的隔墙板,欠条是我打的,但只是入账凭证,上面记载的每平米37元、25元是工人的安装费用,不是隔墙板的价钱,且我已经给付了325000.00元,我也将收回的该部分隔墙板款交予合伙入账,并用于再加工生产。欠条是为合伙出具的,不是为四被上诉人出具的。我不同意给付四被上诉人货款,应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上诉人购买了我们价值为741219元的隔墙板,后上诉人卖到唐山天景美地工地和丰宁阳光水岸工地,上诉人于2012年9月9日给我们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们催索被告给付我们货款109000元,尚欠货款632219元。原判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状中承认上诉人给付货款159000.00元,但在庭审中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长海、崔旭龙、崔喜祥、王瑞民与上诉人张继生在凤山合伙制作隔墙板,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亦应当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存在。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从合伙人处拉走隔墙板,并出具了欠条,已经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应按照欠条注明的款项给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应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00元,由上诉人张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