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白珍珍与谢飞跃、王庆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飞跃,王庆泰,白珍珍,黄兆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飞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泰。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池方辉、陈贤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珍珍。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原审被告:黄兆启。上诉人谢飞跃、王庆泰为与被上诉人白珍珍、原审被告黄兆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飞跃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7日向白珍珍分别借款445万元、230万元,共计675万元。2012年9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谢飞跃于2013年2月5日还款95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95万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95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95万元、2014年6月1日还款95万元、2014年9月1日还款95万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105万元,借款期到还款结束期间利息为零,若有逾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还清。黄兆启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谢飞跃偿还95万元。剩余款项580万元谢飞跃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6月13日,平阳县公安局未就本案675万元纳入到谢跃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谢飞跃、王庆泰于199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白珍珍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谢飞跃、王庆泰偿还借款580万元及利息433066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黄兆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飞跃向白珍珍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飞跃偿还了95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58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白珍珍要求谢飞跃偿还借款5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飞跃、王庆泰辩称该675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谢飞跃、王庆泰主XX阳县公安局已对案外人谢跃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本案应移送公安。该院认为,案外人谢跃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无关,在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前提下,应当以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移送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期到还款结束期间利息为零”,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白珍珍主张谢飞跃偿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谢飞跃、王庆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白珍珍要求谢飞跃、王庆泰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飞跃、王庆泰辩称还款担保协议书是谢飞跃擅自做主与白珍珍签订,王庆泰并不知情,王庆泰不应承担责任。上述答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兆启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就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白珍珍在保证期间要求黄兆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兆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谢飞跃、王庆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珍珍借款580万元;二、黄兆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白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1元,由白珍珍负担3031元,由谢飞跃、黄兆启负担52400元。谢飞跃、王庆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飞跃与白珍珍的款项往来非属借款。谢飞跃与白珍珍未有经济往来,而谢飞跃的胞弟谢跃飞曾与白珍珍夫妇结为好友且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间,双方协商确定白珍珍参与谢跃飞在青海省的投资项目,白珍珍收取50%的年投资回报。谢跃飞事务繁忙,遂委托谢飞跃代为办理,白珍珍也同意。白珍珍前期投资款50万元、75万元均按约收取了固定回报。谢飞跃收到本案675万元投资款后,即及时汇入谢跃飞指定帐户。一审庭审中,白珍珍确认75万元投资款收条的真实性,而诉争款项与上述款项并无二致,故谢飞跃与白珍珍的款项往来非属借款。二、王庆泰不应对谢飞跃与白珍珍的款项往来承担法律责任。谢飞跃基于姐弟亲情,擅作主张与白珍珍签署还款担保协议,因所涉款项并非借款,王庆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应与谢跃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并案侦查。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类似本案白珍珍与谢跃飞的投资关系的涉案金额高达3亿余元,诉争款项也进行了申报,根据执法的统一与公正,应并案侦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白珍珍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当时签还款担保协议的时候,王庆泰是在场的,所以其是知情的。3、谢跃飞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诉争款项均由白珍珍汇付至谢飞跃银行帐户,谢飞跃在事后向白珍珍出具的还款担保协议中亦确认上述款项系借款,故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有关谢飞跃只是受案外人谢跃飞委托收取白珍珍投资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谢飞跃、王庆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有关王庆泰不应对谢飞跃与白珍珍的款项往来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侦查的谢跃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并未将诉争款项列入侦查范围,上诉人有关本案应与谢跃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并案侦查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飞跃、王庆泰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1元,由上诉人谢飞跃、王庆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