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根党与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党,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603号原告孙根党。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加伦,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泽菊。委托代理人曹云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原告孙根党诉被告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虹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党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虹公司、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党诉称,2013年5月10日17时00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北安路路口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2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虹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E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中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374.27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6,800元(40元/天×170天)、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误工费31,756元(3,400元/月×9.34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9,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运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运虹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B1469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车辆损失本被告已在二份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付完毕(4,000元),赔付依据庭后提交。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应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84元及非医保部分,要求原告提供在巨野医院就诊的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3、营养费6,800元,无异议;4、护理费6,750元,无异议;5、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年限及系数无异议,要求按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物损费,认可100元;10、辅助器具费130元,无异议;11、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有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运虹公司辩称,案外人王某某是本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0日17时00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北安路路口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2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虹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E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84元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53,390.27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根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0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B14695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为B14695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为上海顺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辅助器具发票、劳务协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运虹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鉴于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运虹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该条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984元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153,39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8天,支持1,560元;3、营养费,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意见,支持170天营养费6,800元;4、护理费,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意见,支持135天护理费6,7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280天误工费17,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结合原告伤情和事发时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购买拐杖尚属必要,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632.2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六项费用计103,000元,合计123,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六项费用计10,382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58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额的30%计42,615.08元。另,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运虹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根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1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根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5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孙根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2,615.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根党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