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他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海德门窗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海德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他字第00004号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所律师。被申请人:马鞍山海德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忠进,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申请人马鞍山海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祖斌,被申请人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海德公司以其与实际施工人邓小宝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马仲案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海天公司与海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仲裁条款,故申请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马仲案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海德公司辩称:邓小宝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记载了仲裁条款。为支持其申请,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证据一、海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海德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门窗工程施工协议、塑钢门窗结算汇总以及邓小宝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无合同关系,未签订仲裁条款。海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海德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因对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泽水岸佳苑项目部与海德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发生纠纷解决方式为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海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2013年12月9日,海德公司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马仲案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海天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围绕申请范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天公司与海德公司有无签订书面仲裁条款。本院认为:海天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定书查明,海天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邓小宝签订《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包合同》,约定由邓小宝承包天泽水岸佳苑10#、11#、12#楼及中心地下室车库工程,海天公司安徽分公司派员对工程进行管理。邓小宝在承包期间,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款决算、工程材料报审手续等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邓小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解决方式为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海天公司主张其未与海德公司签订仲裁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海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负担。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