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王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住所地尚志市尚志大街。法定代表人邱连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祁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台烈,经理。被告王玉平,住尚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被告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国堂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洪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