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玉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51号罪犯张玉坤,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玉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玉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耕牛20头,价值人民币82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系主犯、累犯,且有犯盗窃罪、诈骗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