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AXX**的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重庆市江北区君豪广场出发,驶入金源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张某被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