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马子敬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马子敬,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355室。法定代表人倪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莎,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马子敬,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鹏(马子敬之妻),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北京红星美凯龙建材城销售员。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京汇大厦16层。负责人人金东振。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顾问公司)与被告马子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依法追加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企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莎,马子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企顾问公司诉称:马子敬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7月4日开始,马子敬一直脱岗,故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马子敬申请仲裁,故2013年9月1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013年,我公司已安排马子敬休年假。年休假日期由员工根据自身需求向单位提起申请,马子敬有拖延不休年假的嫌疑。马子敬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1.9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马子敬未休年休假工资4992元。马子敬辩称:我在三星公司工作了5年9个月,只在2013年12月休过5天年假,其他年份的年假没有休过。现不同意外企顾问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马子敬入职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外企顾问公司),外企顾问公司将马子敬派遣至三星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1日,外企顾问公司与马子敬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马子敬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员,马子敬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马子敬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12月9日至14日,马子敬休年休假5天。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马子敬的应发工资为2117.07元、4434.96元、3302.97元、4250.14元、5390.4元、2103.84元、1621.36元、2829.88元、2125.91元、2125.91元、1271.99元。2014年7月31日,外企顾问公司因马子敬自2014年7月4日起一直脱岗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外企顾问公司代扣马子敬五险一金852.05元,马子敬实发工资为0元。马子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企顾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2423号裁决书裁决:1、外企顾问公司支付马子敬2009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92元;2、三星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马子敬的其他仲裁请求。外企顾问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1242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请假申请表、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8年10月18日,马子敬入职外企顾问公司。2009年10月18日起,马子敬在外企顾问公司应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外企顾问公司安排马子敬休年假5天。外企顾问公司安排马子敬休假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支付马子敬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472.62元[(2117.07元+4434.96元+3302.97元+4250.14元+5390.4元+2103.84元+1621.36元+2829.88元+2125.91元+2125.91元+1271.99元+852.05元)÷12个月÷21.75×18天×200%]。三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马子敬与外企顾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马子敬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子敬二○○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六角二分;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