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国生与李云峰、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生,李云峰,XX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李国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郑忠明,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云峰,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XX强,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李国生诉被告李云峰、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明、赵雨春,被告李云峰、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生诉称:2014年4月20日21时,被告XX强驾驶轿车将正常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住院,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XX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云峰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100元、误工费5429元、护理费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元、车损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万元,还应给付105934元。被告李云峰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要求的数额。被告XX强辩称:我与被告李云峰的答辩意见相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李国生主张:我所要求的都是合理损失,被告应对我的损失全额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法律依据;依据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原告需加强营养,所以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二被告是亲属关系,是否系雇佣关系原告不清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医疗费凭证1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护理天数及级别及医疗费用;2、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490元;4、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1300元;5、评估费收据1张,证明车损评估费100元;6、残疾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妻子为精神病二级残;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8、梅河口市和平街88栋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并在该辖区开办棋社;9、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租赁房屋已达1年以上;10、户口本复印件1份;11、东丰县三合乡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孙丽娟系夫妻关系;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1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保全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花保全费120元。被告李云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我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3张、医疗费凭证1张,住院病历均无异议,但根据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6天,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计算都有错误;2、我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3、我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车损数额过高;4、我对评估费收据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5、我对原告妻子的残疾证复印件无异议;6、我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7、我对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在88栋居住,也没有工作,起诉时他说自己是农民;8、我对东丰县三合乡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均无异议。被告XX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云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云峰、XX强主张: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计算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车损评估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我们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李云峰、XX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款凭证1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李国生对被告李云峰、XX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垫付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峰、XX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3张、医疗费凭证1张,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妻子孙立娟的残疾证复印件、东丰县三合乡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书有异议,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明上盖有梅河口市和平街八十八栋社区居委会公章,租房协议书上有甲乙双方的签字捺印,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系伪造的,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88栋社区已形成其经常居住地,对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孙立娟夫妻关系的东丰县三合乡证明及孙立娟系精神病二级残疾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这份车损鉴定予以采信,评估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因进行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虽提供了相应数额的票据,但并非机打票据,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45088.69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的出院诊断医嘱休息2周,误工费应为4533.72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护理费应为4126.42元[(3天×2+32天)×108.59元],原告主张3909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9.2元(22274.60元×20年×10%);鉴定费49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确系精神病患者,但是二级精神病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生活上完全不能自理,因此对于原告的妻子孙立娟可适当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给付3186.46元(15932.31元×20年×10%×1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其车辆损失应为13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857.07元。被告李云峰已垫付4万元医疗费,应从上述总额中扣除。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21时,被告XX强驾驶吉E3TC**号出租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城医院前逆行行驶左转时,与相向的原告李国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XX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支出医疗费45088.69元,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颜面部擦挫伤、泛发性腹膜炎、颅底骨折、双下肢多处擦挫伤,2014年5月27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XX强驾驶的出租车系被告李云峰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云峰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李国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在梅河口市和平街88栋社区连续居住一年半时间。原告妻子孙立娟系精神病二级残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100元、误工费5429元、护理费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元、车损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万元,还应给付105934元。本院认为,被告XX强违规驾驶车辆引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李云峰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XX强驾驶被告李云峰所有的肇事车辆进行夜间营运,每晚交被告李云峰70元钱,盈利或亏损由被告XX强自负,二被告在其中均享有利益,被告李云峰、XX强之间应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作经营关系,若认定二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XX强不承担责任,则显示公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亦并未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云峰全额赔偿,被告XX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医疗费450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533.72元、护理费390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元、车辆损失13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857.07元,扣除被告李云峰已垫付的4万元,被告李云峰还应赔偿68857.07元。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峰赔偿原告李国生医疗费450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533.72元、护理费390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元、车辆损失13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857.07元,扣除被告李云峰先行给付的4万元,被告李云峰还应赔偿6885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XX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403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747元;被告李云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国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