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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玉成与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李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玉成,农民。被告:李咏梅,曹县公费医院干部。原告张玉成与被告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之夫崔卫东(已病故)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一年,月息0.015,经原告催要,崔卫东生前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自2013年6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2008年6月16日崔卫东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崔卫东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反映崔卫东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咏梅与崔卫东生前系夫妻关系,崔卫东于2014年11月份病故。2008年6月16日,崔卫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月息0.015,期限壹年,到期后经债权人认可,方可自动约转。否则无条件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崔卫东,2008.6.16。借据上载明崔卫东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下剩本金1万元及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予偿还。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7.47%。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崔卫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崔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崔卫东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崔卫东向原告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为7.47%,将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为6.225‰(7.47%÷12个月),该利率6.225‰的4倍为2.49%。原、被告约定月息0.015,即1.5%,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息0.0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成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3日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0.0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姚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