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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海格与徐春国、罗晓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格,徐春国,罗晓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7号原告:林海格。委托代理人:林海轮。被告:徐春国。被告:罗晓维。原告林海格与被告徐春国、罗晓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海格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国、罗晓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海格起诉称:被告徐春国因资金所需由被告罗晓维担保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0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徐春国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晓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春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晓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春国、罗晓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海格、被告徐春国、罗晓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春国由被告罗晓维担保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海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春国、罗晓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徐春国、罗晓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春国由被告罗晓维担保向原告林海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海格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4年10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徐春国,担保人罗晓维,2014年10月1日。”借款后,被告徐春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罗晓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徐春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晓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国由被告罗晓维担保向原告林海格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晓维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海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晓维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依法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告徐春国负担;被告罗晓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