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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8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2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怀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蒙城县办事时曾到蒙城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办证处并对该单位的位置、出生证办理情况进行了踩点。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外甥关某(在逃)开着朱某某的汽车窜至蒙城县妇幼保健院,由关某窜至四楼办公室,盗走4000份出生医学证明。后朱某某得到200份出生医学证明并通过互联网、QQ等方式对所盗窃的出生证进行销售,又帮助关某将1400份出生医学证明出售,从中收取20%的提成。陈某甲(已判刑)从朱某某处购买了37份出生医学证明并部分出售。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9月份,从陈某甲处购买4份出生医学证明。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及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对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主动坦白,自愿认罪,愿意退赃,系初犯,且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因患有家族高血压病史导致多种并发症,被取保期间多次住院,现在太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2时许,关某(系朱某某外甥,在逃)告知与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朱某某,要到蒙城县一个朋友处拿东西。饭后,关某开着朱某某的汽车带着朱某某从太和到蒙城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关某让朱某某在车内等候。后关某从妇幼保健院西墙翻入院内并窜至四楼办公室,撬开存放出生医学证明的档案柜,盗走4000份出生医学证明,被盗出生医学证明的编号为M340716001-M340720000。16日凌晨许,关某提着东西回到车上,并在回去的路上告知朱某某其盗窃了约4000份出生医学证明。事后,关某给朱某某200份出生证明说作为给朱某某的车加油的钱。朱某某将200份出生医学证明通过互联网、QQ等方式以几百元至21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售出113份,同时帮助关某将1320余份出生医学证明卖到河南、山东等地,从中收取20%的提成,共获利1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已判刑)从朱某某处以每份2000元的价格购买37份出生医学证明,并以每份28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分两次将需要入户的人员信息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陈某甲购买出生医学证明,以每份2800元的价格将现金汇入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帐户,共购买4份出生医学证明,其中一份在给其朋友的孩子入户口时因被发现是虚假的证明而被当场撕毁,另外三份尚未使用。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蒙城县看守所监室内突然晕倒,经诊治,被告人朱某某为多发性脑阻塞,且有高血压(3级)、慢性肾功能不全,生活不能自理,遂被变更强制措施,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及报案材料。证明蒙城县妇幼保健院空白出生证明四千份被盗的现场脚印痕迹等情况及关某在蒙城县妇幼保健院盗窃空白出生证明的事实。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及淘宝交易数据。证明朱某某的手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显示他通过QQ或互联网买卖出生证明的情况。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搜查到被盗空白出生医学证明87份、快递单据及银行卡等物予以扣押;对被告人刘某某所购买且尚未使用的三份出生医学证明予以扣押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与陈某甲之间买卖出生医学证明银行交易相关信息。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辨认出陈某乙、刘某某是向其购买空白出生证明的人。6、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状况;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蒙城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并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民警抓获。7、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说明、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安溪县公安局蓬莱镇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发现苏某甲提交的三十份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与出生时间有矛盾,系假证明,已予以销毁;陈某乙提供的一份出生证明因被核实是虚假证明,已被销毁。8、编号为M340716933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系蒙城县妇幼保健院丢失的原空白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苏某乙支付苏某甲2800元购买该出生证明并给女儿入了户口。9、蒙城看守所情况反映。证明2014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蒙城县看守所监室内突然晕倒,经诊治,被告人朱某某为多发性脑阻塞,且有高血压(3级)、慢性肾功能不全,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变更强制措施。10、(2014)蒙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甲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苏某甲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1、证人苏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其让苏某甲帮其给小女儿办户口,苏某甲说超生罚款要18万多元,买份出生证明要二、三千元,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苏某甲20万元,后不久苏某甲就将其小女儿苏某丙的户口办好了并用快递寄回了苏某丙出生证明。12、证人上官威宏、黄生雷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苏某甲向长坑乡计生办提供了三十份女婴的外地出生证明,后来经核实这些出生证的来源有问题,苏某甲承认是花钱找人买的,计生办就将这三十份出生证明销毁了。1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系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中芹村委会书记。为完成村里的计生考核指标,2013年8月,其支付2800元向陈某甲购买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但镇计生办不予确认,该份出生证明被当场撕毁。14、证人苏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其当场支付刘某某2900元向他购买一份出生证明,但刘某某后来一直没把出生证明给他。15、同案犯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在互联网通过QQ联系到朱某某,并从朱某某处于2010年购买一份出生医学证明用于给其儿子办理户口,2012年至2013年购买37份出生医学证明,以每份2800元的价格于2012年年底卖给被告人苏某甲32份、2013年8、9月份卖给刘某某四份、陈某乙1份出生医学证明。16、同案犯苏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至2013年其从陈某甲处购买了32份出生医学证明,其中30份2012年底用于完成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计划生育工作,其余两份,在2013年用于给苏某乙的女儿、陈某丙的儿子办理户口。1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底的一天,朱某某到蒙城县办事时曾到蒙城县妇幼保健院,并到四楼出生医学证明办证处询问小孩的名字是否可以更改等情况,后来向关某提及过此事。2013年1月15日22时许,关某说到蒙城拿东西要用朱某某的汽车,于是在饭后关某开着朱某某的汽车带着朱某某从太和到蒙城县,关某让朱某某在车内等候,16日凌晨许,关某提着四包牛皮纸包着的东西回到车上,并在回去的路上告知朱某某其从妇幼保健站盗窃了约4000份出生医学证明。事后,关某给朱某某200份出生证明说作为给朱某某的车加油的钱。后朱某某通过互联网、QQ等方式对所盗窃的出生证以400余元、500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其中卖给河南一姓李的男子80份,卖给陈某甲10多份、卖给李某某10多份,家中还剩80余份,朱某某又帮助关某将1400份(包括其得到的200份出生医学证明中的80份)出生医学证明卖到河南、山东等地,从中收取20%的提成,共约获利13万元左右。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9月份,分两次将需要入户的人员信息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陈某甲购买出生医学证明,以每份2800元的价格将现金汇入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帐户,共购买4份出生医学证明,其中一份刘某某给其朋友的孩子入户口时被发现是假的,刘某某将该份出生证明当场撕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主动坦白,且被告人朱某某部分退赃,依法对两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及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