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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蔡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某某,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198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尚未年满二十二周岁,被告也尚未年满二十周岁,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均瞒报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是以“郭某”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蔡小甲,于1988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蔡小乙,于1990年10月9日生育次女蔡小丙,三子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玉叶村委会证明书、结婚申请登记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蔡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子女和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都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因未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瞒报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共同行为,不存在相互欺骗的事实,是自主自愿的婚姻。但因双方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难免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见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经本院作劝和的思想工作后仍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都未到庭,没有挽救婚姻的诚意,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