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单立峰与唐建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峰,唐建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90号原告单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光。原告单立峰诉被告唐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阮洪良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如逾期未还,除支付4倍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0.3%的违约金。该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在债权人的催讨下,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担保义务,共支付本息13万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阮洪良借款10万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阮洪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阮洪良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形成证据链,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已经承担了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赔偿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光应归还原告单立峰代偿的借款本息13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