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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四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国斌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超,翟纯凤,刘国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害人陈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纯凤,无业,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斌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纯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淄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纯凤及原审被告人刘国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超凤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斌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陈某因与刘国斌之间的感情问题割腕自伤。同年5月25日15时许,刘国斌在陈某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5号楼2单元904室的家中,因感情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刘国斌用手狠掐陈某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刘国斌自杀未遂,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刘国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纯凤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刘国斌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2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郗某证实:陈某和刘国斌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经常吵架。2014年5月25日14时许,陈某打电话说刘国斌两三天前踢坏了她家的门,要来给她送钱修门。14时19分至14时52分���我多次打陈某电话均无人接听。16时许,刘国斌打电话说他掐死了陈某,后我拨打了“110”、“120”电话。(2)张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刘国斌打电话向我借钱,说他女朋友受伤了,后我到淄川区医院给他送了2000元,看见刘国斌女朋友(陈某)手腕已经包扎好了,刘国斌说是自伤的。2、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出具的川公(刑)勘(2014)K37030210000020140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山水缘生活区5号居民楼二单元904室。客厅茶几上烟灰缸内有四枚烟蒂(原物提取);茶几南侧20厘米、西侧距离西边沙发60厘米处地面瓷砖上有一滴血迹(棉签沾取);在靠西墙的沙发上,头北脚南仰卧着一具女尸,左手手腕处有血迹(棉签沾取),且明显看出有割伤的疤痕;在尸体头部北侧5厘米处有一单刃水果刀(原物提取)。3、鉴定意见(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出具的(川)公(刑)鉴(尸)字(2014)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系颈部遭受他人扼压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部损伤系头部与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作用形成,为非致命性损伤。(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淄公(司)鉴(DN)字(2014)756号DN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烟灰缸内四枚烟蒂中的其中两枚、陈某颈部擦拭子、陈某十指指甲擦拭物均检出支持陈某所留的DN成分,四枚烟蒂中另外两枚、陈某左腕部血迹、茶几南侧地面血迹均检出支持刘国斌所留的DN成分,水果刀刀刃上的暗红色斑迹检出刘国斌、陈某的混合基因分型。(3)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3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国斌患有复发性���郁症,作案时为轻抑郁和普通醉酒;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书证(1)山东省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淄博市淄川区医院门诊部急救病历证实,2014年5月11日17时33分5秒,号码为185××××9889(刘国斌的手机号)的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现场地址为淄川区山水园5-中单元904室,患者陈某左腕部流血。(2)接处警系统接警单、派警说明、出警说明证实,2014年5月23日1时34分45秒,一刘姓报警人用185××××9889报警称,其中午与对象吵架,现回家(淄川区山水缘小区5号楼中单元904室)打不开房门,怀疑其对象自杀,遂求助民警。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叫刘国斌,其对象在家中未自杀,拒不开门。民警告知刘国斌通过双方父母协商解决好家庭纠纷。(3)通话记录证实,陈某与刘国斌案发当天通话联系情况及郗某拨打“110”、“120”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接警说明、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刘国斌报警投案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国斌出生于1988年9月27日,陈某出生于1991年4月12日。(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7)过付款单据及调查笔录证实,刘国斌之父刘某自愿交到法院赔偿款21万元。5、被告人供述刘国斌供述,陈某丹(陈某)是我女朋友。案发半个月前,我提出分手她不同意。2014年5月11日,我俩因分手问题发生争吵,陈某丹用刀割伤自己的手腕。5月23日晚,陈某丹发短信说如果分手她就死,我敲不开她家的门,害怕出事就打“110”报警。5月25日中午,我在家喝酒时陈某丹打电话问我敲坏她家门的事怎么解决。下午3点多,我去陈某丹家商量修门还是换门的事,我俩发生争吵,陈某丹用手打我的脸和胸膛,我掐住她的脖子,她说“你掐死我吧,反正我不想活了”。我用力掐陈某丹的脖子,她的鼻子和嘴出血,后倒在地上。我又掐住陈某丹的脖子把她的后脑勺往地上撞了两三下。我一直掐陈某丹的脖子约十分钟,看到她闭上眼后才松手。我试了试陈某丹没有气了,就把她抱到沙发上。我看到陈某丹死了就想自杀,我用水果刀割左手腕,但流血不多没有死,后拨打“110”报警。陈某丹的朋友郗某曾给我打电话找陈某丹,我告诉她陈某丹被我掐死了。后来,警察来把我带到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国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但鉴于该案系因感情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刘国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处罚。被告人刘国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纯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国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国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纯凤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3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国斌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纯凤以“对刘国斌量刑轻,刘国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国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因感情矛盾纠纷引发、刘国斌作案时为轻抑郁、刘国斌的近亲属代为赔偿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国斌因感情问题,争执中将女友掐死,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上诉人刘国斌所提“原审审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国斌虽患有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为轻抑郁和普通醉酒,但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鉴于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刘国斌系自首,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克超、翟纯凤所提“对刘国斌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可以针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针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陈克超、翟纯凤所提“刘国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刘国斌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克超、翟纯凤造成的物质损失,对赔偿的数额依法作出判决,且上诉人刘国斌的近亲属在一审期间自愿代为赔偿21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诗 年代理审判员 王 修 晖代理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