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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左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左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以外出打工拾棉花为由,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期间原告自己抚养孩子,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儿子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左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年××月××日其与被告赵红风登记结婚,赵红风身份证号码为:××;2、赵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身份证号码为:××;3、盐山县小营乡大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村民左某甲之妻赵某自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左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2能够印证赵某与赵红风为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左某乙,现跟随原告左某甲生活。被告赵某以外出打工为由,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左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儿子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甲与被告赵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某于2012年10月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左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未到庭,但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左某甲生活,暂由原告左某甲抚养更利于孩子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左某乙暂由原告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左某甲自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甲、被告赵某均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