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许忠芹与胡金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忠芹,胡金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忠芹,女,192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胡志杰(再审申请人长子),住抚顺市东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金祥,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再审申请人许忠芹因与被申请人胡金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忠芹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开庭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金祥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胡金祥提交意见称:购房款3万元在我与父亲胡德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就给了父亲,给钱时母亲许忠芹在场,不同意再给3万元房款。本院认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许忠芹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开庭,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已经行使了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关于房屋买卖价款3万元,因房屋买卖合同系被申请人与胡德文签订,房屋所有权已经办理完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给付购房款。综上,许忠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忠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春雨审判员 田水春审判员 张庆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