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柴东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东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6号罪犯柴东升,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做出(2009)贺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柴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银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年吴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柴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柴东升、证人马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踏实肯干,在服装加工劳动中,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0.9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柴东升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柴东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